鉴于这些要求,法院随后转向了申请人所援引的国际文书和惯例。
(a)芝加哥公约
由于欧盟不是《芝加哥公约》的缔约国,该协议不能直接约束欧盟,而只能约束其缔约国,即欧盟成员国。然而,根据《欧盟法》第 14 条,此类文书可以对欧盟具有约束力。 351 TFEU(欧盟承诺不妨碍成员国履行其在 1958 年之前的协议下的义务)或欧盟已取代成员国行使国际文书所赋予的所有权力。
根据艺术。 351,联盟只须允许其成员国履行其国际义务,但并不直接受其 阿曼电报号码数据 约束。此外,法院承认欧盟已承担与《公约》适用领域相关的广泛权限,但指出成员国保留了属于该领域的某些权限(例如授予交通权、制定机场收费和在其领土上划定禁飞区)。因此,法院不能将《芝加哥公约》作为该指令有效性的标准(第 72 段)。
(二)《京都议定书》
相反,欧盟本身已经批准了《京都议定书》,因此这构成了“欧盟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参见Haegeman,第 5 段)。然而,法院指出,议定书缔约方“可以按照缔约方会议上商定的方式和速度履行其义务”,特别是第 14 条。议定书第 2(2) 条呼吁缔约方“通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减少航空燃料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但这并非无条件且足够精确,不足以作为该指令的有效性标准(第 78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