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性的阶段仍然可以理解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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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kib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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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性的阶段仍然可以理解这

Post by sakib60 »

欧洲法院批评者的传统论点之一是,欧洲法院不愿撤销欧共体机构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鉴于法院始终以同样的理由驳回成员国的行为,这一疏忽就显得更加严重。即使这种不情愿可以通过使那些为民族权利的渐进式共同化工作提供“制度性”支持的机构所做出的行为无效来解释,它也必然会使共同体法官面临许多学说所提出的虚伪指控(“不要按我做的做,要按我告诉你的做”,根据约瑟夫·韦勒的公式,但也参见曼奇尼、皮内利和卡塔比亚)。

无论如何,如果在权利保护尚未至少在形式上与条约目标具有自主一种取向,那么在权 阿尔巴尼亚电报号码数据 利被确立为共同体法律体系核心的阶段(套用博格丹迪的著名公式),这种取向就很难得到辩护。


事实上,自《尼斯宪章》“首次”颁布以来,判例显示,当共同体法案,特别是欧盟理事会法案被认为与各项共同体权利标准相冲突时,撤销这些法案的案例有所增加。

这不禁让人想起初审法院在Modjahedines案(T-228/02)中做出的各项裁决,以及随后法院在Kadi 案(C-402/05)中更具决定性的裁决,这些裁决部分废除了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决议通过的反恐决定和规定。这些当然都是相关的案例,但这些案件的撤销结果似乎在很大程度上不仅仅归因于共同体法律能够从其内部产生足够的保护文书(首先是当时不具有约束力的《尼斯宪章》),还归因于《欧洲人权公约》体系的一些关键权利(主要是第 6 条和第 1 条第 1 款)和一般国际法规范的综合规定。有人可能会反对说,这并不奇怪,因为当时的共同安全与安全政策委员会所通过的法案制度很特殊,而且这些法案与看起来“超出”共同体体系的保障措施的运作范围有更明显的联系。但同样真实的是,正是由于这些特殊特点,目前所讨论的判例不能被看作是对法院过去所表现出的模棱两可行为的全面和彻底的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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